2008年6月20日,原告王某将其所有的部分设备租赁给被告李某,并约定相应租金。2008年7月21日,原告又将两辆灰斗车交与被告使用,日租金每辆每日5元,2008年7月26日,原告再次将34块竹芭交与被告使用,每块竹芭日租金0.2元。2008年7月18日,被告陆续归还租赁设备,截至2008年9月12日,被告尚欠原告3块竹芭、一辆灰斗车未还。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押金1500元,剩余租金未予支付,也未归还3块竹芭、一辆灰斗车,故原告诉至本院。
本院认为:依法成立的合同,受法律保护。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货清单及退货清单,自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,被告共计欠付原告租赁费10922.13元,扣除被告已付的押金1500元,尚欠租赁费9422.13元,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6月20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租赁费9422.13元的诉讼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